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兩會回顧

審判機關

憲法賦予最高審判機關的職能

  第一百二十三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法院是國家的 審判機關。

  第一百二十四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設立最高人民法院 、地方各級人民法院和軍事法院等專門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院長每屆任期同全國人民代表大會每屆 任期相同,連續(xù)任職不得超過兩屆。

  人民法院的組織由法律規(guī)定。

  第一百二十五條 人民法院審理案件,除法律規(guī)定的 特別情況外,一律公開進行。被告人有權獲得辯護。

  第一百二十六條 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規(guī)定獨立行使審 判權,不受行政機關、社會團體和個人的干涉。

  第一百二十七條 最高人民法院是最高審判機關。

  最高人民法院監(jiān)督地方各級人民法院和專門人民法院 的審判工作,上級人民法院監(jiān)督下級人民法院的審判工作。

  第一百二十八條 最高人民法院對全國人民代表大會 和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負責。地方各級人民法院 對產生它的國家權力機關負責。

  第一百三十四條 各民族公民都有用本民族語言文字 進行訴訟的權利。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對于不通曉當地 通用的語言文字的訴訟參與人,應當為他們翻譯。

  在少數民族聚居或者多民族共同居住的地區(qū),應當用 當地通用的語言進行審理;起訴書、判決書、布告和其他 文書應當根據實際需要使用當地通用的一種或者幾種文字。

  第一百三十五條 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 辦理刑事案件,應當分工負責,互相配合,互相制約,以 保證準確有效地執(zhí)行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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