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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專家解讀:銷售、使用作弊器材可能觸犯什么罪名
2009年06月19日 10:40 來源:檢察日報 發(fā)表評論  【字體:↑大 ↓小

  背景鏈接:近日,吉林省松原市扶余縣兩名女教師向考生出售高考作弊用的接聽、接收工具而被刑拘的事件,在社會上引起強烈反響。據(jù)本報6月16日一版報道,此案中教師的“上線”其實在高考前已被公安機關抓獲,并認定劉艷華是其交易鏈條上的三級代理。吉林省松原市公安機關國內(nèi)安全保衛(wèi)支隊副支隊長馬宏哲表示,警方正通過交易鏈條向下追查,購買及使用者是重點調(diào)查對象。他表示,一旦追查到學生高考中使用作弊器材,將會同教育部門取消其高考成績,并追究刑事責任。

  高考作弊事件越來越受到公眾的關注,買賣以及使用作弊器材的人員可能承擔什么刑事責任,構成何種罪名,不能不引發(fā)人們的思考。中國人民大學法學院教授王作富在接受記者采訪時表示,大肆銷售考試作弊用的竊聽、竊照器材的行為社會危害性很大,嚴重擾亂社會秩序,應當給予刑事處罰;而對于僅僅購買作弊器材的學生家長或考生則不應受到刑事處罰,對于使用作弊器材接收考場外所傳答案的考生,一般也不宜追究刑事責任。

  現(xiàn)有刑法條文制約了打擊非法生產(chǎn)、銷售竊聽、竊照器材的行為

  刑法中與這些考試作弊器材有關的罪名有兩個:一是刑法第二百八十三條規(guī)定的非法生產(chǎn)、銷售間諜專用器材罪,二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規(guī)定的非法使用竊聽、竊照專用器材罪。一些媒體報道的考試作弊器材是否可以納入間諜專用器材或竊聽、竊照專用器材的范圍?這兩種“專用器材”的范圍有何區(qū)別?對此,王作富指出,1997年修訂刑法時,設立這兩個罪名主要是針對當時一些人非法生產(chǎn)、銷售間諜專用器材和使用竊聽、竊照專用器材侵犯公民隱私、偷拍他人行蹤,嚴重侵犯公民人身權利,擾亂社會秩序的行為。什么是間諜專用器材?《國家安全法實施細則》第二十條規(guī)定為用于間諜活動特殊需要的下列器材:1.暗藏式竊聽、竊照器材;2.突發(fā)式收發(fā)報機、一次性密碼本、密寫工具;3.用于獲取情報的電子監(jiān)聽、截收器材;4.其他專用間諜器材。王作富認為,兩罪所稱的“專用器材”有所不同,其中間諜專用器材的范圍更大,但現(xiàn)在看,當時對這些專業(yè)術語沒有過多推敲,并不是太嚴密。比如刑法第二百八十三條規(guī)定的間諜專用器材中的竊聽、竊照器材與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規(guī)定的竊聽、竊照專用器材有何區(qū)別,就沒有太多考慮,而實際上,僅對“竊聽、竊照專用器材”來說,兩罪規(guī)定的范圍應該基本是相同的,因為“竊聽、竊照專用器材”當然能用于間諜行為。既然加上“間諜”這個限制詞似乎意義不大,而且由于“間諜”一詞可能引起爭議而會制約打擊非法生產(chǎn)、銷售竊聽、竊照器材的行為,所以王作富建議對刑法的有關規(guī)定以后要作出適當?shù)男薷,比如可以取消“間諜”一詞,改用其他稱謂。

  對接收答案的器材可擴大解釋為“竊聽專用器材”

  對于最近報道的考試作弊器材是否屬于上述兩罪所指的“專用器材”范圍,雖然《國家安全法實施細則》中沒有明確規(guī)定上述考試作弊器材為間諜專用器材,但是一些考場內(nèi)考生將高考試題傳到場外的掃描或照相設備屬于“竊照”器材應該沒有什么問題,而接收考場外所傳答案的器材是否屬于“竊聽”器材則會產(chǎn)生爭議。對此,王作富認為,將上述作弊器材經(jīng)過擴大解釋,可以認為屬于兩罪“專用器材”。擴大解釋是指在法律條文的含義明顯比立法原意窄的時候,作出比字面涵義更寬的解釋。從刑法本意來說,兩罪所規(guī)定的器材均是因為其使用時具有秘密性,而且獲取的信息、情報等也是不應為行為人所知的,而上述考試作弊器材的使用符合刑法上述規(guī)定的本意范圍。具體說,接收答案的耳塞、橡皮(藏有無線電接受器)等既具有秘密性,又可以認為其可用于獲取情報等信息(試題答案能接收,其他情報當然也能接收),與間諜器材沒有什么本質(zhì)差異,可以擴大解釋為一種“竊聽”器材,最起碼屬于“竊聽、竊照等專用間諜器材”的范圍。王作富指出,這種解釋不是類推解釋。類推解釋是指對刑法沒有明文規(guī)定的事項,就刑法中最相類似的事項加以解釋的方法。合理的擴大解釋與類推解釋的區(qū)別并非在于思維模式或認識方法的不同,而是在于解釋結構的差異,即解釋結論是否超過了合理限度。罪刑法定原則禁止類推解釋,但不禁止擴大解釋。對此類接收答案的作弊器材的解釋沒有超過合理限度,仍屬于擴大解釋的范圍。王作富還指出,并不是所有的考試作弊器材都可以解釋為竊聽器材,比如手機、呼機等通訊器材并非限制或禁止公民使用,考生利用此類器材作弊的,則不能將其解釋為竊聽器材。

  對使用作弊器材接收場外所傳答案的考生,一般不宜追究其刑事責任

  王作富指出,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規(guī)定之初主要針對的是侵犯公民隱私的行為,但隨著社會的發(fā)展,非法使用竊聽、竊照專用器材用于其他目的的行為也會出現(xiàn),比如目前的考試作弊。那么使用作弊器材接收答案的考生是否構成犯罪?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規(guī)定,非法使用竊聽、竊照專用器材,造成嚴重后果的,才構成犯罪。有人認為,這里的“造成嚴重后果”是指由于非法使用竊聽、竊照專用器材,造成他人自殺、精神失常,引起殺人、傷害等犯罪發(fā)生或者造成重大經(jīng)濟損失等嚴重后果。也有人認為,有以下情形的應屬于“造成嚴重后果”:(1)在全國統(tǒng)一考試中使用竊聽、竊照專用器材的,如高考、研究生考試、司法考試等;(2)造成某一考區(qū)考試成績作廢,重新考試的;(3)以非法牟利為目的的。王作富認為,對使用作弊器材接收場外所傳答案的考生,如果僅限于自己利用,沒有擴散其違法行為的,不宜追究其刑事責任。他認為,打擊的重點應該是那些生產(chǎn)、銷售這些作弊器材的人。只要將非法生產(chǎn)、銷售環(huán)節(jié)管住,非法使用問題就自然解決了,為了有利于查處銷售人員,對使用者一般應按證人對待。但是,如果非法使用作弊器材的考生有大肆傳播答案、造成考場秩序混亂等行為,則另當別論。對于在考場內(nèi)用竊照器材將考題傳到考場外的考生或其他人員,其行為將使更多的人進行作弊,嚴重擾亂考場秩序,應屬于“造成嚴重后果”,構成非法使用竊聽、竊照專用器材罪;同時,其行為也構成故意泄露國家秘密罪。由于非法使用竊聽、竊照專用器材行為是故意泄露國家秘密行為的手段,所以兩行為存在牽連關系,按照牽連犯擇一重罪處罰的原則,應按故意泄露國家秘密罪定罪處罰。

  不難看出,生產(chǎn)、銷售上述考試作弊器材的人員將構成非法生產(chǎn)、銷售間諜專用器材罪,但是這些人員往往還要獲得試題、提供答案,否則其銷售的器材就沒用了,而在其獲得高考試題的過程中,就會構成非法獲取國家秘密罪。那么這兩行為之間是否也存在牽連關系,按一重罪處罰?王作富認為,由于銷售器材在先,獲取國家秘密在后,兩者之間沒有特別緊密的聯(lián)系,而且也很難說銷售作弊器材的結果是非法獲取國家秘密,或者銷售作弊器材是非法獲取國家秘密的手段,所以這兩種行為一般不存在牽連關系,應予以數(shù)罪并罰。(劉金林)

【編輯:吳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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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隸巴人的原貼:
我國實施高溫補貼政策已有年頭了,但是多地標準已數(shù)年未漲,高溫津貼落實遭遇尷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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