K531次列車乘警在查驗車票時,擅自打開旅客唐尚海的手機,卻發(fā)現(xiàn)了一段黃色錄像。在遭到乘警的公開斥責后,唐尚海被以違反《治安管理處罰法》第68條關于“傳播淫穢信息”的規(guī)定為由,罰款200元。
“傳播淫穢信息”一說,顯然不能成立。顧名思義,“傳播”的本義乃是行為主體有意和主動向外散布信息。手機機主自持黃色錄像,并未從事“傳播”的舉動。乘警擅動旅客手機,造成黃色錄像為外人即該乘警所知。嚴格說來,此時若論“傳播”之過,則不在旅客,而在乘警本人。這正如刑法的一個通常邏輯:兩人對罵,只要相關信息不為第三人所知,縱使雙方言詞再惡毒,只可能構成侮辱,而不能構成誹謗。此類是非的界線在于:相關信息是否已經進入公共領域,并危及公共秩序。
有人也許會把一些荒謬執(zhí)法事件歸咎于法律不完善,但事實并非如此。在“手機存黃色錄像被罰”、“夫妻在家看黃碟被罰”、“網警上門查扣黃色視頻電腦”等事件中,公共管理者往往以《治安管理處罰法》分則的具體規(guī)定為由。在其他類型的執(zhí)法活動中,也不時出現(xiàn)執(zhí)法者只看具體處罰條文的傾向。表面看來,這似乎符合依法處罰的原則。然而,法諺和事實都表明:單從罰則出發(fā),“拿來就用”,忘記更高價值的立法目的和調整范圍,執(zhí)法常常會產生荒謬的結果。
翻開法律文本,通常第一條是立法目的,第二條是調整對象。這兩條居于法律文本的開篇,并非偶然和形式主義。法律文本是以立法目的和調整范圍為基點展開的制度闡述,其后的處罰條文,說到底不過是前文立法目的和調整對象的具體化。立法目的和調整對象作為立法原意,要優(yōu)越于具體的處罰條文。無論何時,執(zhí)行法律首先是落實立法目的和調整對象,并通過依照具體處罰條文進行“規(guī)格化操作”實現(xiàn)上述目標。只用“罰則”而無視立法目的和調整對象的做法,難免會造成執(zhí)法與立法原意的偏離甚至南轅北轍。
基于上述分析,道理已然明白:《治安管理處罰法》的立法目的,是“為維護社會治安秩序,保障公共安全,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規(guī)范和保障公安機關及其人民警察依法履行治安管理職責”;其調整對象是“擾亂公共秩序,妨害公共安全,侵犯人身權利、財產權利,妨害社會管理,具有社會危害性,且尚不夠刑事處罰的行為”。據(jù)此,不管是“手機存黃色錄像”、“夫妻在家看黃碟”還是“電腦存有黃色視頻”,都不違反《治安管理處罰法》的立法目的,亦不在其調整范圍規(guī)定之內。在此情況下,即使該法具體罰則有相應規(guī)定,亦不能作為處罰依據(jù)。
相對活生生的世間萬象而言,法律具體條文不可能完美,而立法目的和調整對象卻是“活著的正義靈魂”。現(xiàn)實的執(zhí)法效果可能還會出現(xiàn)令人錯諤的情形,但當可能的執(zhí)法后果與人們的正義觀念和常識判斷相悖時,執(zhí)法者不妨回溯手中的法律文本,重溫立法目的和調整對象,以決定某一具體條文按照立法原意是否適用。畢竟,只有認真對待法律文本,才能負責地對待權力與權利。
□江渚上(北京 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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