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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fā)改委公開對《民辦教育收費管理辦法》征求意見

2004年11月15日 18:41

  中新網(wǎng)11月15日電 國家發(fā)改委今日在其網(wǎng)站上刊登《民辦教育收費管理暫行辦法》并公開征求社會各界的意見。

  據(jù)悉,發(fā)改委此舉的目的是為了促進民辦教育的健康發(fā)展,規(guī)范民辦學校的收費行為,保障民辦學校和受教育者的合法權益。

  此次征求意見的截止時間為2004年11月30日。

  民辦教育收費管理暫行辦法(征求意見稿)

   第一條為促進民辦教育的健康發(fā)展,規(guī)范民辦學校的收費行為,保障民辦學校和受教育者的合法權益,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價格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民辦教育促進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辦教育促進法實施條例》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適用于國家機構以外的社會組織或者個人,利用非國家財政性經(jīng)費,面向社會舉辦的各級各類民辦教育學校和教育機構(以下簡稱“民辦學!)。

   第三條民辦學校對接受教育者可以收取學費(或培訓費,下同),對在校住宿的學生可以收取住宿費。除學費和住宿費外,不得再向學生收取其他任何費用。

   學費、住宿費標準實行“老生老辦法,新生新辦法”。

   第四條制定或調整民辦學校對接受學歷教育的受教育者收取的學費、住宿費標準,由民辦學校提出書面申請,按學校類別和隸屬關系報教育行政部門或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審核,由教育行政部門或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報價格主管部門批準。

   民辦學校對非學歷教育的其他受教育者收取的學費、住宿費標準,由民辦學校自行確定,并按隸屬關系由教育行政部門或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報價格主管部門備案。

   第五條民辦學校申請制定或調整學歷教育收費標準應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請學校的有關情況,包括學校名稱、地址、法定代表人、法人登記證書以及教育行政部門或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批準辦學的文件和頒發(fā)的辦學許可證;

   (二)申請制定或調整教育收費標準的具體項目;

   (三)現(xiàn)行教育收費標準和申請制定的教育收費標準或擬調整教育收費標準的幅度,以及年度收費額和調整后的收費增減額;

   (四)申請制定或調整教育收費標準的依據(jù)和理由;

   (五)申請制定或調整教育收費標準對學生負擔及學校收支的影響;

   (六)申請學校近三年的收入和支出狀況,包括教職工人數(shù)、按規(guī)定折合標準的在校生人數(shù)、生均教育培養(yǎng)成本,財務決算報表中的固定資產(chǎn)購建和大修理支出情況、教育設備購置情況、工資總額及其福利費用支出等主要指標;

   (七)價格主管部門、教育行政部門、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申請學校提供的材料應當真實有效。

   第六條民辦學校學歷教育學費標準按照補償教育培養(yǎng)成本,適應社會需求狀況和適當考慮發(fā)展因素的原則制定。

   教育培養(yǎng)成本包括工資、公務費、業(yè)務費、修繕費、折舊費等學校教育和管理的正常支出,不包括災害損失、事故等非正常費用支出和校辦產(chǎn)業(yè)及經(jīng)營性費用支出。

   民辦學校學歷教育住宿費標準按實際成本確定。

   第七條民辦學校對接受學歷教育的受教育者按學期或學年收取學費、住宿費。其中,小學、初中、普通高級中學、中等職業(yè)學校按學期收;高等學校按學年或學期收取。

   第八條民辦學校為學生在校學習期間提供方便而代收代管的費用,應遵循“學生自愿,據(jù)實收取,及時結算,定期公布”的原則,不得與學費、住宿費一并統(tǒng)一收取。

   第九條受縣級人民政府委托承擔義務教育任務的民辦學校,向協(xié)議就讀的學生收取的費用,不得高于當?shù)赝壨惞k學校的收費標準。

   第十條民辦學校學生退(轉)學,學校應當根據(jù)實際情況退還學生一定費用。具體辦法由省級教育行政部門、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制定。

   第十一條民辦學校應通過設立公示欄、公示牌、公示墻等形式,向社會公示收費項目、收費標準等相關內容。

   民辦學校招生簡章應寫明學校性質、辦學條件、收費項目和收費標準。民辦學校對貧困生有學費減免規(guī)定和其他救助辦法的,應在招生簡章中明示。

   第十二條民辦學校要按照有關會計制度的要求,建立健全財務管理和會計核算制度,實行成本核算,科學計算教育培養(yǎng)成本。

   民辦學校要在每個會計年度末將財務會計報告報價格主管部門和教育行政部門或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接受有關部門的監(jiān)督。進行學歷教育的民辦學校要接受價格主管部門成本調查。

   第十三條民辦學校取得的合法收費收入應主要用于教學活動和改善辦學條件,任何單位和部門不得截留、平調。

   任何組織和個人都不得違反法律、法規(guī)向民辦教育機構收取任何費用。

   第十四條各級價格主管部門應加強對民辦學校收費的管理和監(jiān)督檢查,引導學校建立健全收費管理制度,自覺執(zhí)行國家的教育收費政策。對違反國家教育收費法律、法規(guī)和政策,不按本規(guī)定實行收費報批、備案、公示,以及不按有關部門審批的收費項目和收費標準亂收費的行為,各級價格主管部門要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價格法》、《價格違法行為行政處罰規(guī)定》等法律法規(guī)嚴肅查處。

   第十五條各省、自治區(qū)、直轄市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教育行政部門、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可根據(jù)本辦法制定具體實施細則。

   第十六條本辦法由國家發(fā)展和改革委員會會同教育部、勞動和社會保障部負責解釋。

   第十七條本辦法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編輯:聞育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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