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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義網:拘捕央視女記者,山西檢方并無不當

2008年12月09日 14:59 來源:正義網 發(fā)表評論

  這兩天,一則山西太原杏花嶺人民檢察院派員于12月4日晚在央視女記者李某的北京住宅拘捕該犯罪嫌疑人的新聞在網絡媒體上熱炒。對于該李某是否真有涉嫌的受賄罪行,以及是否真有人濫用職權進行報復,由于案件仍在偵查中,以及相關的背景情況尚未有權威的真相披露,故不宜妄作評論。但僅就新聞中所涉及到的幾點法律和程序問題來看,山西檢方的行動完全是合法的。而網上不少網友的言論則比較臆斷和感情用事,不恰當地把它與某地警方濫用職權進京拘捕記者的事情聯系起來,而這很可能恰恰是惡意進行新聞炒作干涉司法者的目的所在。網上發(fā)表的犯罪嫌疑人的律師的觀點,也有失偏頗。故有必要作一理性的評判。

  一、李記者是否可以構成受賄罪的主體

  李某系中央電視臺的工作人員,受聘于中央電視臺工作。中央電視臺是國家副部級事業(yè)單位,其從事公務的工作人員屬于國家工作人員。我國《刑法》第93條第2款規(guī)定,國有單位中從事公務的人員,以國家工作人員論。李某在“央視”的工作是記者,而記者工作是新聞輿論機構的主要業(yè)務工作,其性質屬于公務,而區(qū)別于例如清潔、門衛(wèi)等勞務工作,所以李記者屬于以國家工作人員論的人員。根據《刑法》第385條規(guī)定,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之便,收受他們財物,為他人謀取利益的,是受賄罪。所以李記者如果有實施上述刑法所禁止的行為的話,是可以成為受賄罪主體的。事實上,在司法實踐中,記者以受賄罪定罪量刑的判例也有不少。有興趣者可自行檢索查詢,自可明了。

  二、李記者如果與行賄人是戀愛關系是否可免罪

  對于貪官污吏人民歷來是深惡痛絕的,所以我國刑法對受賄罪也是嚴厲打擊的。受賄罪的本質特征是“權錢交易”,就是把人民給予的權力,用來尋租謀取私利,其所危害的是職務行為的廉潔性和公正性。所以認定受賄罪關鍵要看當事人是否利用了“職務上的便利”,是否進行了“權錢交易”。這點與日常生活中的人情往來、禮物饋贈有著本質的區(qū)別。因為日常的送禮,是基于親情、友情,而受賄行賄則是基于權錢交易。只要是利用了職權,為他人謀取利益,并收了他的財物的,哪怕是親父子、親兄弟、夫妻之間,同樣可以構成行賄受賄關系,更何況僅僅是“戀人”呢?所以以戀人關系來為受賄開脫,是不符合法律規(guī)定的。如果真有受賄行為,把國家權力作私人交易的話,那么戀人關系也一樣會受到法律的公正懲處。所以說據律師“目前掌握的資料來看”,也完全得不出“戀人間的贈與問題,屬感情問題,不能輕易認定為受賄”的結論。這樣的結論如果不是說過于草率的話,就是有意對群眾輿論進行誤導,干擾司法公正。

  三、杏花嶺檢察院是否需要“回避”,誰有權決定其“回避”

  本案律師的提出依照《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規(guī)定,檢察人員“與本案當事人有其他關系,可能影響公正處理案件的”,應當自行回避,所以說杏花嶺檢察院的偵查行為程序上不合法,應當回避。這一說法似是而非。因為我國法律只規(guī)定了辦案人員的回避,卻沒有任何一個條文規(guī)定了機關的回避。所以不合法之說就無從談起。哪怕是如網上傳聞所言,杏花嶺檢察院的檢察長曾受到過該記者的負面采訪,那么充其量只應是檢察長(作為個人)的回避,而不應該是檢察院(作為機關)的回避。否則,如果目前在“雙規(guī)”中的最高人民法院的某領導日后如果要進入司法程序開庭審理的話,豈不是全國沒有一個法院可以受理了?從目前的新聞報道來看,本案的辦案人員(去拘捕李記者的人員)并無需要回避的事由。

  再者,本案系最高人民檢察院依法指定杏花嶺人民檢察院辦理的案件。哪怕從社會影響等方面考慮,如果由杏花嶺檢察院辦理確有不便或容易給人以不公正的猜疑,而需要另行指定其他檢察院辦理的話,那么也只有最高人民檢察院有權作出這樣的決定。作為被指定的辦案機關,杏花嶺檢察院是無權拒絕履行職責的,否則就是玩忽職守。而且一旦指定了杏花嶺檢察院辦理此案,在沒有撤銷該指定之前,(或者依網上的說法,在沒有作出“回避”決定之前)杏花嶺檢察院必須不得停止偵查行為,直至接到最高人民檢察院的決定為止。這也是我國刑事訴訟法明文規(guī)定的。例如作為一個公安人員在抓小偷,跑到跟前一看是自己的同學,不能聲稱說“我要回避”就停止抓捕行為。

  四、抓捕方式是否過分

  本案抓捕是偵查人員謊稱地板漏水,以進入住宅履行抓捕公務的。有部分網友認為這比較過分。其實這不但不過分,相反正是一種偵查技巧。因為只有這樣才能在不驚動犯罪嫌疑人的情況下,確保和平地、順利地執(zhí)行公務。而如果真實地說明抓捕意圖,則容易引發(fā)一些不可預測的事件。例如當事人逃跑、自殺、呼喚他人幫忙拘捕等;蛘弋斒氯嗽谑覂染懿,不開房門,也難免需要采取一些暴力措施,也容易擾民,甚至引起一些不明真相的群眾的不理智行為。對犯罪嫌疑人而言,這樣的和平進入方式,也把對她的社會影響降低到了最低限度,有利于保障她的人權。因為強制措施只是臨時的偵查需要,并不是最終的定案,是否真正有罪,還需要法庭的生效判決,所以在此之前,能不擴大影響盡量不擴大影響,是偵查的一個規(guī)范,是對犯罪嫌疑人人權的尊重和保障。

  本案偵查人員進入住宅后,立即口頭表明了身份,并出示了法律文書,程序是完全合法的。并無法律規(guī)定表明身份必須以出示工作證的形式,事實上在實施抓捕這樣的行動的過程中,司法實踐中更多的是口頭表明身份。只有在審訊等等比較從容的情況下,條件才允許斯條慢理地出示證件。就象我們在電影中經常看到的一樣,在抓捕時,往往只需要(條件也只允許)大喊一聲“我是警察”。至于最高人民檢察院的指定管轄法律文書,并不需要向當事人出示。從法律文書的對人效力來說,任何一個最基層的公安、檢察機關作出的拘留、逮捕決定,都在全國范圍內有效。

  綜上所述,從目前報道的情況來看,杏花嶺檢察院的偵查活動是合法的,并無可指責之處。我們相信并且期待著案件總有水落石出、真相大白的時候。當然,如果最高人民檢察院認為隨著事態(tài)的進展,另行指定其他檢察機關辦理此案更為合適,這樣也許更有公信力一些。(作者:曹呈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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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輯:朱鵬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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