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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公安局修改《上海市常住戶口管理規(guī)定》

2008年04月10日 11:07 來源:中國新聞網 發(fā)表評論

  中新網4月10日電 據(jù)上海市公安局網站消息,根據(jù)公安部調整有關戶口管理的要求,為進一步完善上海市常住戶口管理規(guī)定,上海市公安局對2005年5月16日下發(fā)的《上海市常住戶口管理規(guī)定》(滬公發(fā)[2005]171號)做了部分修改。修改后的《上海市常住戶口管理規(guī)定》于2008年4月1日起實施。主要修改內容如下:

  一、第六條修改為:本市居民應當依法在經常居住的合法住所地登記常住戶口。常住戶口登記權利受法律保護。

  二、第八條修改為:新生嬰兒可以隨父或隨母在本市辦理出生登記,并登記為非農業(yè)戶口,但另有規(guī)定的除外。

  集體戶口和中央各部、各省市駐滬辦事處工作戶口人員的新生嬰兒,不可以隨父或隨母在本市辦理出生登記,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按規(guī)定在本市辦理出生登記:

  (一)父母雙方均為本市單位集體戶口(包括人才交流中心、高校畢業(yè)生就業(yè)指導中心的集體戶口,下同),新生嬰兒可以隨父或隨母在本市辦理出生登記;

  (二)父母一方為本市單位集體戶口,另一方為本市學生集體戶口,新生嬰兒可以隨本市單位集體戶口一方在本市辦理出生登記;

  (三)父母雙方均為學生集體戶口,新生嬰兒可以在本市的祖父母或外祖父母的戶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辦理出生登記;

  (四)父母一方為本市單位集體戶口,另一方為外省市集體戶口(或者是現(xiàn)役軍人),新生嬰兒可以向本市單位集體戶口一方的戶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請辦理出生登記,經區(qū)、縣公安機關批準后,辦理出生登記手續(xù)。

  現(xiàn)役軍人新生嬰兒的戶口登記,應按下列規(guī)定辦理:

  (一)母親為本市現(xiàn)役軍人的,新生嬰兒可以在女軍人部隊所在地公安派出所辦理出生登記;

  (二)具有本市常住戶口的人員應征入伍,其新生嬰兒可以在本市的祖父母或外祖父母戶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辦理出生登記。

  父母雙方或一方為原本市居民,現(xiàn)旅居國外,其在國內出生、具有中國國籍的新生嬰兒,可向本市的祖父母或外祖父母的戶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請辦理出生登記,經區(qū)、縣公安機關批準后,辦理出生登記手續(xù)。

  隨父或隨母在本市集體戶口辦理出生登記的新生嬰兒應當隨父或隨母一起辦理戶口遷移。

  三、第十一條修改為:被逮捕、判刑或勞動教養(yǎng)的本市居民不注銷戶口。

  因逮捕、判刑或勞動教養(yǎng)已被注銷戶口的本市居民,在刑滿釋放、解除勞動教養(yǎng)或者被監(jiān)外執(zhí)行后,應當申報恢復戶口。

  四、第十四條增加一款: 涉及全戶遷移的,遷移人應當書面委托戶主或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戶內成員辦理。

  五、增加一條作為第十五條:涉及60歲以上老年人的戶口遷移,如遷(移)出地住房系老年人自有或承租的,民警必須當面征得老年人同意,并由老年人在同意戶口遷(移)出的書面材料上簽名。

  遷(移)入地住房系60歲以上老年人自有或承租的,如有戶口遷(移)入,民警必須當面征得老年人同意,并由老年人在同意接受的書面材料上簽名。

  六、將原第十五條作為第十六條,并修改為:本市非農業(yè)戶口居民(本市大中專院校學生集體戶口、科研單位學生集體戶口和中央各部、各省市駐滬辦事處工作戶口人員除外)以購買、交換、分配等合法方式取得住宅商品房、售后公房等住房所有權或者公有居住房屋承租權的,可以在房屋所在地公安派出所辦理戶口遷移。

  本市農業(yè)戶口居民以購買、繼承等合法方式取得住宅商品房、售后公房等住房所有權的,經區(qū)、縣公安機關批準后,本人及其配偶、未成年子女可以在房屋所在地公安派出所辦理戶口遷移,并登記為非農業(yè)戶口。

  七、增加一條作為第二十條:房屋產權人或承租人死亡,因故無法變更房屋權證或者因正當理由無房屋權證,若房屋所有權利人或者戶內所有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同意的,本市居民可以向公安派出所申請辦理戶口遷移,經公安派出所批準后,辦理入戶手續(xù)。

  八、將原第二十四條作為第二十六條,并修改為:本市居民已隨父或隨母登記“民族”,現(xiàn)要隨另一方登記的,經縣級以上民族工作部門批準,可以變更“民族”。

  九、將原第三十條作為第三十二條,并修改為: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六條、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第三十一條規(guī)定的戶口登記項目變更,由戶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受理審核后予以直接辦理。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七條、第三十條規(guī)定的戶口登記項目變更,應當由戶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審核后,報區(qū)、縣公安機關批準后予以辦理。

  十、將原第三十二條作為第三十四條,并增加一款:公安派出所憑居民提供的《上海市房地產權證》或《房屋所有權證》或《租用居住公房憑證》等房屋權證辦理家庭戶的立戶手續(xù)。

  十一、將原第三十五條作為第三十七條,并修改為:本市居民因婚姻關系變更等原因,且生活獨立,有居住條件的,可以向戶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請分戶,經公安派出所批準后,辦理分戶手續(xù):

  獨立成套住宅或者違章建筑不予分戶。

  十二、將原第三十七條作為第三十九條,并修改為:本市居民因購買、交換、分配或繼承住房等原因而立戶的,由公安派出所發(fā)給《居民戶口簿》。

  戶主戶口遷(移)出戶的,公安派出所應收回原《居民戶口簿》,簽發(fā)新的《居民戶口簿》。

  十三、將原第四十二條作為第四十四條,并修改為:凡《居民戶口簿》沒有記載的戶口登記內容,居民可以向公安派出所申請出具《戶籍證明》。對《居民戶口簿》已記載的內容,公安派出所不再簽發(fā)《戶籍證明》,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派出所可以根據(jù)居民的申請出具《戶籍證明》:

  (一)《居民戶口簿》在補辦期間;

  (二)因家庭矛盾等原因無法獲得《居民戶口簿》,經民警調查確需出具《戶籍證明》;

  (三)本市集體戶口人員無法提供《集體戶口簿》。

  《戶籍證明》只限國內使用(港、澳、臺地區(qū)除外)。《戶籍證明》自簽發(fā)之日起三十日內有效,過期作廢。

  十四、將原第四十四條作為第四十六條,并修改為:本市居民違反本規(guī)定,在戶口登記、項目變更等過程中有弄虛作假行為的,應當予以糾正;在辦理本市常住戶口遷移過程中弄虛作假的,應當按照有關規(guī)定注銷其弄虛作假取得的戶口,并退回原戶口遷出地;對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應當依法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應當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十五、將原四十七條作為第四十九條,并修改為:本規(guī)定中的“承租人”是指租用公有居住房屋的本市居民。

編輯:吳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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