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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誹謗罪”何以一再成為權力保護傘

2008年01月08日 05:19 來源:中青在線-中國青年報 發(fā)表評論

  不久前出版的《法人》雜志(法制日報社主辦)刊發(fā)了記者朱文娜采寫的《遼寧西豐:一場官商較量》,報道了西豐縣商人趙俊萍遭遇的“短信誹謗”案。由于報道涉及遼寧省鐵嶺市西豐縣縣委書記張志國,近日,西豐縣公安局以“涉嫌誹謗罪”為由對采寫報道的《法制日報》記者朱文娜進行立案調查。(《中國青年報》1月7日)

  與在案件情節(jié)、公權力運用的手段上如出一轍的稷山誹謗案、志丹短信案、重慶彭水詩案等不同的是,這次公權力的濫用,已經超出縣委書記可控的“縣域”,延伸到所有報道“誹謗案”的記者群體上。可以肯定的是,不受節(jié)制的公權力一旦被濫用起來,其遠比我們想象的更可怕。我不想從言論自由、官員應當容忍批評意見甚至新聞報道只要沒有“實際惡意”就應免責等角度出發(fā),對“西豐誹謗案”進行批判,筆者想談談一再被縣委書記作為保護傘的“誹謗罪”。

  公權力濫用總是要為自己找一個合法的理由,在所有“縣委書記被誹謗案”中,但凡將應由“被誹謗者”自訴的案件,辦成由檢察機關介入的公訴案件者,無一例外地都會搬出《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作為合法性依據。因為《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在明確“侮辱誹謗罪告訴才處理”的一般原則后,還附帶有一個“但書條款”,即“嚴重危害社會秩序和國家利益的除外”,也正是這一條款成為公權力濫用屢試不爽的“法寶”。

  在稷山誹謗案中,“被誹謗”的縣委書記和當地檢察機關口徑一致地宣稱,“誹謗者攻擊了當地的大好形勢”,屬于嚴重危害社會秩序的行為。西豐誹謗案的主角也曾說過,“報道對我個人有什么損失不算什么,但不能因此讓我個人對西豐發(fā)展付出的汗水付之東流”。按照這一說法,被指為涉嫌誹謗縣委書記的記者,無疑也嚴重危害到當地的社會秩序,所以“誹謗案”由自訴轉為公訴,公安機關介入“私人糾紛”也就再正常不過。

  這其實意味著,《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的“但書條款”,由于過于原則和籠統,為公權力的濫用留下了一個制度上的“缺口”,使得濫用公權力者能夠屢屢憑借這一“缺口”行“假公濟私”之實。在公權力濫用和私權利保護之間發(fā)生沖突時,濫用公權力者無疑具有法律上的依據,因為原則性的規(guī)定可以被“任意解釋”,但私權利受到侵害的“誹謗者”,除了用言論自由等理念來為自己辯護外,在法律技術細節(jié)上并不能找到足夠的法律依據,由此導致了“官強民弱”下的公權濫用或者說私權受侵害。

  從這個意義上講,全國人大常委會有必要對《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的“但書條款”進行明確的立法解釋,以堵住權力濫用的法律漏洞。因為只有立法者明確何種情況下才能被視為嚴重危害社會秩序和國家利益的情形,才能確保言論自由、官員應當容忍批評言論這樣的憲政原則,真正成為人們的行為準則。畢竟,再宏大的理念,都需要通過具體的可操作性制度來落實和保障,正如每個濫用公權力者都要為自己找到一個冠冕堂皇的“法律依據”一樣。(賀方)

編輯:聞育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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