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年初,蔣先生將其從開發(fā)商處購買的商鋪出租給了某公司開便利店,雙方簽訂了 《商鋪租賃協(xié)議》,約定蔣先生將其向開發(fā)商處購買商鋪出售給某公司經營便利店,每月租金為15000元,每季度支付一次租金;若逾期支付租金達三個月以上的,蔣先生有權單獨解除租賃合同,同時作為承租人的某公司向蔣先生支付違約金15000元。
但因為經營不善,該公司用了該商鋪一段時間后就空關,并拖欠蔣先生長達三個月的租金。蔣先生無奈之下起訴至法院,要求解除租賃協(xié)議,收回所出租的商鋪,并要求該公司支付拖欠的租金和違約金。
但作為承租人的該公司認為到開庭為止蔣先生都沒有該商鋪的產權證,所以雙方所簽訂的 《商鋪租賃協(xié)議》無效。
[評析]
本案的爭議焦點在于蔣先生與該公司簽訂的商鋪租賃協(xié)議是否有效。 《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規(guī)定,租賃合同是出租人將租賃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出租人應當按照約定將租賃物交付承租人,并在租賃期間保持租賃物符合約定的用途。
本案中,蔣先生與該公司簽訂的 《商鋪租賃協(xié)議》是雙方真實意思表示,且并不違反法律、法規(guī)禁止性規(guī)定,應屬合法有效。同時,雖然蔣先生至今未取得該商鋪的產權證,但是并不影響作為承租人的該公司對商鋪的使用。
因此,蔣先生有權要求該公司支付拖欠的租金及違約金,并可依協(xié)議約定提前收回所出租的商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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