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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熊選國:用互聯(lián)網(wǎng)“冒用他人信用卡”屬詐騙罪
2009年12月15日 11:06 來源:中國新聞網(wǎng) 發(fā)表評論  【字體:↑大 ↓小

  中新網(wǎng)12月15日電 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長熊選國今日表示,利用互聯(lián)網(wǎng)或者手機等方式“冒用他人信用卡”這種行為可以按照信用卡詐騙罪來追究刑事責任。

  今天上午,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長熊選國、最高人民檢察院副檢察長孫謙、中國人民銀行行長助理李東榮和中國銀聯(lián)董事長劉廷煥在國務院新聞辦公室召開發(fā)布會,介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的有關情況,并答記者問。

  熊選國表示,近年來,隨著銀行卡產(chǎn)業(yè)的發(fā)展與信息技術的進步,信用卡的使用渠道不斷拓寬,信用卡詐騙活動的犯罪手段也隨之發(fā)生了變化,從傳統(tǒng)的在自動柜員機上使用他人信用卡,演變?yōu)樵阡N售點終端機具、網(wǎng)上支付、電話支付渠道使用他人信用卡或者信用卡信息。以網(wǎng)上支付、電話支付方式使用他人信用卡,屬于以無磁交易方式實施的信用卡詐騙。這種犯罪行為,進行交易時不需要提供信用卡卡片,因此犯罪手段更為隱蔽,危害性更大。

  考慮到這種犯罪手段的新變化,司法解釋從兩個方面對這個問題進行了回應或應對。第一,《解釋》第五條有關對“冒用他人信用卡”的解釋,把通過竊取、收買、騙取或者以其他非法方式獲取他人信用卡信息資料,并通過互聯(lián)網(wǎng)、通訊終端等使用的行為,作為“冒用他人信用卡”進行詐騙犯罪的一種情形。所以,如果利用互聯(lián)網(wǎng)或者手機等方式“冒用他人信用卡”這種行為可以按照信用卡詐騙罪來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解釋》第三條在解釋關于“竊取、收買、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的時候,對于竊取、收買、非法提供他人信用卡信息資料,足以使他人以一張信用卡的持卡人名義進行交易的,也要按照竊取、收買、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進行處罰。這種情況實際上也是針對無磁交易的情況,也是針對使用互聯(lián)網(wǎng)、電話來進行違法交易的情況來進行規(guī)定。通過這兩個方面的規(guī)定,《解釋》比較好地解決了利用新技術實施信用卡有關犯罪方面的應對問題。 (據(jù)中國政府網(wǎng)文字直播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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