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遼寧省歸僑僑眷權益保護法實施辦法

2001年5月17日 17:16

  (1993年9月27日公布)

  第一條為保護歸僑、僑眷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歸僑僑眷權益保護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歸僑僑眷權益保護法實施辦法》,結合我省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適用于我省的歸僑、僑眷。

  華僑、歸僑死亡后,其親屬的僑眷身份不變。

  第三條省、市、縣(含縣級市、區(qū),下同)人民政府負責僑務工作的部門(以下簡稱僑務部門),負責本行政區(qū)域內僑務工作的統(tǒng)籌、協(xié)調和監(jiān)督檢查。

  第四條歸僑、僑眷的身份認證由其戶籍所在地縣級或者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僑務部門負責。

  第五條認證歸僑、僑眷身份,應持下列文件:

  (一)本人的書面申請及有關材料;

  (二)國外親屬的定居證明文件或者由省公安廳核發(fā)的華僑回國定居證明。

  確認同華僑、歸僑有長期撫養(yǎng)關系的僑眷身份,須有公證機關出具的公證書。

  負責辦理機關,在收到上述文件之日起十五日內辦理登記手續(xù)。

  第六條任何組織或者個人對歸僑、僑眷不得歧視。有關部門和歸僑僑眷所在單位應根據歸僑僑眷的特點,在工作和生活上給予適當照顧。

  第七條歸僑、僑眷已辦理出境定居手續(xù)出境后,再回我省定居,有就業(yè)要求、符合就業(yè)條件的,勞動就業(yè)服務機構應優(yōu)先向用人單位推薦。

  第八條企業(yè)、事業(yè)單位對新招用的歸國華僑職工,應參照本單位職工同期、同類人員工資水平確定工資,并享受相應福利待遇。

  第九條對回國后重新就業(yè)的歸僑,原在國內的工齡與其回國后的工齡可合并計算,滿十年的可享受養(yǎng)老保險待遇。

  第十條省人民代表大會和歸僑、僑眷人數(shù)較多的市、縣人民代表大會應有適當數(shù)量的歸僑、僑眷代表。

  第十一條省、市、縣(區(qū))歸國華僑聯(lián)合會按照其章程開展活動,維護歸僑僑眷的合法權益。

  歸僑、僑眷依法成立的法人社會團體,除依法開展社會活動外,對其興辦的經濟實體,應予以扶持。

  第十二條租用歸僑、僑眷私有房屋的單位或者個人,應依法簽訂合同,并到房屋所在地房產管理機關辦理有關手續(xù)。合同期滿或者承租人不履行合同的,房屋所有人有權收回房屋使用權。由承租人造成的損失,承租人應予賠償。

  第十三條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yè)、事業(yè)單位在招錄職工時,對符合條件的歸僑、僑眷應予優(yōu)先錄用。

  第十四條歸僑學生、歸僑子女、華僑子女、華僑青年在我省報考普通高等學校、中等專業(yè)學校,低于所報錄取學校調擋分數(shù)線十分以內的應提供檔案,由學校審查錄。粓罂汲扇烁叩葘W校(含電大、夜大、函大、職大、業(yè)大)和普通高中、技工學校的,應加十分錄取。

  第十五條集體所有制企業(yè)、事業(yè)單位的歸僑、僑眷職工和離休、退休、退職的歸僑、僑眷職工的出境探親、定居,其待遇應參照國有企業(yè)、事業(yè)單位同類人員的待遇執(zhí)行。

  第十六條歸僑、僑眷可以依法自由支配僑匯,任何單位和個人都無權干涉。

  禁止任何單位或者個人非法向銀行查詢僑匯憑證,或者要求提供僑匯儲戶名單。

   第十七條歸僑、僑眷用僑匯興建或者購買自用住宅,僑務部門應做好協(xié)調、服務工作,土地、城建等部門應按國家有關規(guī)定給予照顧。

  第十八條為扶持貧困歸僑、僑眷和安置歸僑、僑眷子女就業(yè)而興辦的僑屬企業(yè),持省或市人民政府僑務部門開具的證明,有關部門應按有關規(guī)定給予照顧。

  第十九條對生活困難的歸僑、僑眷,有關部門應優(yōu)先扶持其發(fā)展生產,幫助解決生活困難。各級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納入當?shù)胤鲐氂媱,并從資金、技術等方面予以扶持。

  敬老院、養(yǎng)老院對符合條件的歸僑、僑眷,應優(yōu)先接收。

  第二十條歸僑、僑眷全家出境定居,要求保留公房承租權的,自批準離境之日起一年內,房屋產權單位應予保留,雙方訂立協(xié)議,按規(guī)定交納房租。

  第二十一條歸僑、僑眷對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歸僑僑眷權益保護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歸僑僑眷權益保護法實施辦法》和本辦法,侵犯其合法權益的行為,有權向有關部門提出控告,受理部門應在法定時限內(未規(guī)定時限的應在三十日內)作出答復;也可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二十二條本辦法應用中的具體問題,由省人民政府僑務辦公室負責解釋。

  第二十三條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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